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台中市○○○○○段東側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重劃,違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而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未依法告發,公然庇護,而向內政部舉發,經內政部營建署函轉被告復以:台中市政府辦理九期市地重劃,將旱溪東側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重劃,係依照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循行政程序陳報經核准後辦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僅係就台中市政府依照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辦理台中市九期市地重劃,係循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之情事告知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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