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3、10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佩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裝毒品袋子壹個、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裝毒品袋子壹個、食鹽水壹瓶,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佩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0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佩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失致人於死、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李佩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101年8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新四湖汽車旅館」第808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新四湖汽車旅館」內第808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⒉於101年9月2日清晨4、5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菜市場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51公克)、注射針筒
2支、裝毒品袋子1個及食鹽水1瓶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