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邱奕修
被 告 丁○○
戊○○○原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原姓名: 羅錦珠 )於民
國(下同)86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正、副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正、副卡申請人對該正
卡全部應付款項復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等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7年5月7日
起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依約定條
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
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