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零時十分許,搭乘其姪子 李家川 酒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道口,因李家川酒後違規駕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員警檢測舉發(李家川當場受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甲○○見狀下車為李家川說項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警勤公務之故意,先數度伸手將依法執行職務即正在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蘇信宏 手中之筆撥落二次,又接續揮拳毆打持V8攝影機欲攝錄甲○○妨害舉發違規之行為之蒐證警員乙○○臉部,致警員乙○○受有右面頰皮下疼腫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其姪李家川因酒後駕車被警員攔下,伊僅對警員稱「你們要開單就開單,不要對我們拍照」,並伸手示意不要拍照,但因酒醉而不知何故與警員發生拉扯,但不可能打傷警員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蘇信宏等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雖以酒後致醉,不知為何與警員發生拉扯,但未打傷警員為辯,然當日被告雖曾飲酒,然對他人言語了解無礙,遇警取締其姪酒後駕車,亦知悉其意義,並拜託警員不要掣單舉發,嗣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猶圖透過關係避免遭移送法辦等情,亦據證人蘇信宏結證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合被告於警訊中稱:伊當時被攔下盤查,伊認為並沒甚麼大不了的事,就有一位警員對伊攝影,伊欲阻止,始有毆打執勤警員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知其姪係因酒後駕車被警察攔下,亦知有取締之事及其有阻止警員攝影之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等能力並未喪失,亦無與一般人相較顯然有所減退之情形存在,顯非無責任能力甚明,並徵其於行為時,確有妨害警勤公務之認識與意欲,具犯罪之故意無疑;至被告之姪李家川於警訊中稱被告可能因飲酒之故而有毆警行為,其中詳情伊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其就被告毆警原因既止於推測,且不知其詳,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被告對於警員乙○○所肇傷害,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對傷害罪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將削弱對光線之適應能力,降低辨識路況及車前狀況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其姪之尊長,未力阻其姪酒後駕車,竟與之同車,迨遇警取締猶不知自慚自省,反而逞其不法腕力,對取締違規警員施暴,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圖卸罪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