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早上八點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住處,因不滿其母 陳桂暖 遭同居人乙○○無端辱駡,且經其出言制止後,亦遭乙○○辱罵,並出手掐其脖子,又以硬物敲擊其頭部(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遂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前往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朝乙○○頭部之人體要害部位砍殺數刀,致乙○○受有左耳斷裂、頭皮部位多處刀傷、左側顳部肌肉損傷、左肩部挫傷及淺裂傷之傷害,丙○○見乙○○血流滿面,始罷手離去;而乙○○經自行打電話報警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警方並在上址扣得丙○○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乙○○之事,辯稱伊當天在房間睡覺,因乙○○與其母陳桂暖發生爭吵,將伊吵醒,始與乙○○發生爭執,並進而扭打,惟伊並未持菜刀砍殺乙○○,乙○○頭部之傷害乃雙方在扭打之際,乙○○跌倒撞到落地玻璃門所致之傷害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且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雖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是丙○○推我,我碰到落地玻璃門等玻璃碎片劃傷」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地面上並無任何玻璃碎片,僅有斑斑血跡,則告訴人乙○○頭部所受傷害是否為玻璃劃傷,已非無疑;再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明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耳刀傷及頭皮部位多處刀傷,且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稱被菜刀砍到,致頭部多處刀傷;急診醫師於病歷上亦載為利刃所傷,轉到外科時由主治醫師問診時,乙○○亦表示係被其子以菜刀砍傷,護理人員再次訊問時,乙○○再度表示係其子用菜刀砍傷,有亞東醫院病歷記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刀傷,並非玻璃所致。乙○○所為附和被告之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行為人為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為憑斷。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砍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持菜刀利刃猛力相向,且致告訴人乙○○頭部受有約三十公分長之刀傷及左耳斷裂等情,足見被告丙○○顯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急診收住院,到院時意識清醒,血壓、心跳等生命現象正常,尚無生命危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院。且乙○○頭上固有八道刀痕,但均未傷及頭骨,深度均未達一公分,每道刀痕之長度為二.二公分至六公分,合計約三十公分,有乙○○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按持利刃砍頭部是否會砍破頭骨,致人於死,須視利刃之重量及砍殺之力量,大型菜刀用力砍,自足以砍破頭骨,一般水果刀應不致將頭骨砍破,被告所持扣案菜刀長度為十七.五公分、寬度為七公分,屬中型菜刀,持該刀用力砍殺被害人頭部,亦足以致人於死。若果被告有殺人犯意,則其持該刀砍殺被害人頭部八次之多,被害人豈能倖免,惟被害人所受八道刀傷深均未達一公分,合計長度約三十公分,平均每道痕跡約四公分,且被告於行為後自行離去,並非被害人自行逃離。是被告顯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氣憤之餘,持刀砍被害人洩憤,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原認係犯殺人未遂罪,經審理後,認係犯傷害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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