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李玉鳳 被告 彭玉英 即堂寶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40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又聲明第2項,屬非因財產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410元(計算式:4,410+3,000=7,4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