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抗告人 邱千凱 相對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莊佩頴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