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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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補充被告林麗麗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知伊可以拿洗衣籃,伊雖然不確定該名男子是否為老闆,但該名男子稱洗衣籃是他的,叫伊拿洗衣籃,且伊的印象僅有拿1個洗衣籃云云,然觀諸卷內所示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隻身一人進入該自助洗衣店,並分別拿取藍色、紅色之洗衣籃,共計2個洗衣籃,畫面內均未見被告所辯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況被告亦自承其並不認識該名男子,亦不知悉該名男子是否為自助洗衣店之老闆,被告在未徵得洗衣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洗衣店內之洗衣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竊盜犯行,被告空言以前開辯詞置辯,殊難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該名男子之誠意,其才拿取洗衣籃云云,然此僅係動機問題,自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73衣美網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2個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被告再有竊盜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共2個,被告既供稱藍色洗衣籃已經破了、紅色洗衣籃可能放置於別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卷第50頁),而被告上開竊得洗衣籃2個之犯罪所得,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林麗麗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麗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內,見該店負責人 陳威鳴 所有洗衣籃2只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得手,旋即離去。嗣陳威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竊洗衣籃價值低微,如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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