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被告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黃慧卿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靖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慧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崇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黃靖淳應分別補償被告黃慧卿及被告黃崇煌、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新臺幣捌佰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不同,故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應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無不合。
二、被告黃慧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曾共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抽籤方式各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嗣並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其中22-8地號土地非本訴請求分割之標的,其餘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繼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被告黃崇煌及黃慧卿竟表示不願辦理。惟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而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22-7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其餘3筆土地或由被告維持共有,或系爭
22、22-5、22-6等地號土地應各分歸被告黃靖淳、黃慧卿、黃崇煌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崇煌抗辯:系爭22-8地號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兩造預留之私設通路,且預留八米道路之分割方式,顯有違反法令之虞,事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適法性,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是否臨路及臨路面寬,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縱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黃崇煌認有找補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靖淳則以:兩造之前就因無法取得分割共識,才用抽籤方式決定土地歸屬,故應依原來抽籤結果,無條件分割為四等分,若無法以此方式處理,就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慧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系爭2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兩造共有,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書,以抽籤方式取得該地未分割前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嗣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繼而,原告於104年間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書,惟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106年間,原告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確定。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法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復均相同,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被告黃崇煌固以前情置辯,惟系爭22-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合併分割之標的,縱有不得私設通路之情事,亦與本訴無涉,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抽籤位置決定土地歸屬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黃崇煌、黃靖淳就其各自取得系爭22-6、22地號土地亦不爭執,被告黃慧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兩造就依附表一所示分得系爭土地,並無爭執,僅就是否需以金錢補償乙節有不同意見。被告黃靖淳固以前情置辯,惟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兩造及共有物之各種情事,以公平經濟原則方式為之,其方割方法始為適當。故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若有差異,自應相互找補,方可謂公平。且系爭合約書並未就兩造是否找補明文約定,而被告黃靖淳於前案亦陳明若分得22地號土地,願以金錢找補其他地主等語(詳前案卷第78頁),是本件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應無需待言。被告黃靖淳抗辯:應依原來抽籤結果無條件分割為四等分云云,尚不足採。查兩造對於前案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價報告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6頁),故以該鑑定報告所估:22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19萬6620元(每坪9萬9000元),22-5地號土地價值為5554萬1420元(每坪5萬9000元),22-6、22-7地號土地價值均為5836萬5560元(每坪6萬2000元)等情,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信字第08003號不動價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分得22地號土地之被告黃靖淳應分別補償分得22-5地號及22-6、22-7地號土地之被告黃慧卿及被告黃崇煌、原告各1082萬5870元及800萬17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為公平合理。
(三)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洵屬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併予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表一(見本院卷51-69頁,司調卷第12、13頁)┌──┬───────────┬───┬──────┬─────────┬───────┐│編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地類別│面積│民國103年11月││││分區│││26日抽籤位置│├──┼───────────┼───┼──────┼─────────┼───────┤│1│桃園市○○區○○段22地│空白│空白│3112㎡│黃靖淳│││號│││││├──┼───────────┼───┼──────┼─────────┼───────┤│2│桃園市○○區○○段22-5│空白│空白│3112㎡│黃慧卿│││地號│││││├──┼───────────┼───┼──────┼─────────┼───────┤│3│桃園市○○區○○段22-6│空白│空白│3112㎡│黃崇煌│││地號│││││├──┼───────────┼───┼──────┼─────────┼───────┤│4│桃園市○○區○○段22-7│空白│空白│3112㎡│黃崇盛│││地號│││││├──┼───────────┼───┼──────┼─────────┼───────┤│5│桃園市○○區○○段22-8│空白│空白│1125㎡│共有│││地號││││(預留道路)│└──┴───────────┴───┴──────┴─────────┴───────┘附表二(見本院卷51-69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桃園市○○區○○段)│├──┬──┬─────┬─────┬─────┬─────┤│編號│地號│黃崇盛│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1│22│1/4│1/4│1/4│1/4││││││││├──┼──┤│││││2│22-5│││││├──┼──┤│││││3│22-6│││││├──┼──┤│││││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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