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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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洪全辰 (原名 洪世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被告 洪秋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黃志銘 被告 黃文富 被告 黃文彬 被告 黃宜蝶 被告 黃苡恩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洪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被告 劉洪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玉葉 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其中被繼承人 黃年慶 之應繼分,應依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玉葉附表二所示遺產及其中被繼承人黃年慶之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年慶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為兩造,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被告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黃年慶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則就被繼承人洪玉葉之應繼分比例加上兩造同意就繼承被告黃年慶應繼分部分先行分割(見本院卷第313頁),即需重新核算;原告復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玉葉如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因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340頁),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玉葉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屬擴張或追加請求事項,不影響訴訟防禦及終結,且為達到家事事件統合處理,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洪玉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辭世,已依法申報遺產稅,繼承人為配偶黃年慶及兩造,應繼分為黃年慶、洪秋遠、黃志銘與洪錫卿各為1/6,代位繼承人洪世彥、劉洪雅菁各為1/12;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各為1/24,被繼承人洪玉葉所遺留之遺產分別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因兩造為洪玉葉之繼承人,就應繼數額如何分配,經雙方協商仍無共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
(二)因黃年慶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就前開黃年慶繼承洪玉葉應繼分之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先於本案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332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洪秋遠:
1.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部分主要原因在於附表一編號6在建工程(即建造號碼100林建字第320號,起造人洪玉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新北市○○區○○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在建工程)究竟要如何繼承分割,且就被繼承人洪玉葉存款提領後用至何處仍有爭議。
2.黃年慶死亡後繼承洪玉葉1/6應繼分,同意於本案一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13頁)。
(二)被告黃志銘、黃文富、黃文彬、黃宜蝶、黃苡恩:
1.對於被繼承人洪玉葉帳戶內現金,同意依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
2.被繼承人洪玉葉之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系爭在建工程大致已完成,故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黃年慶死亡後繼承洪玉葉1/6應繼分,同意於本案一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13頁)。
(三)被告洪錫卿:
1.被繼承人洪玉葉過世前數年因沒有代步工具,經常在被告洪錫卿之配偶蔡美惠陪同下處理存款,所提領之款項多用於系爭在建工程或被繼承人洪玉葉自身生活、醫藥費用。
2.對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之範圍、金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346頁)。
(四)被告劉洪雅菁:
1.對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範圍、金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6、346頁)
2.系爭在建工程很多是現金支出,因成本相對較低,當初在蓋房子時怎麼沒提出意見,至於是否為被繼承人洪玉葉林口農會帳戶提領支付我就不知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3.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繼承人洪玉葉於105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黃年慶為洪玉葉被繼承人,對洪玉葉應繼分加上兩造繼承黃年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林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林口區農會109年10月12日林農信字第1091000662號函可稽;又黃年慶於109年2月9日死亡,有訃聞影本、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屬實。又本件兩造為洪玉葉、黃年慶之全體繼承人,洪玉葉、黃年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附表一、二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就附表一編號6系爭在建工程,為被繼承人洪玉葉於附表一編號3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在建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在建工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洪玉葉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兩造及黃年慶為洪玉葉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在建工程所有權,且系爭在建工程既為洪玉葉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
準此,法院仍得就系爭在建工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至於被告洪秋遠主張被繼承人洪玉葉存款提領後用至何處仍有爭議部分,因嗣後就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範圍及金額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6頁),故就此部分爭點,則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3.遺產分割方法: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繼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編號6系爭在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並完成保存登記,其價值現階段難以估計,故宜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待在建工程完成登記後,兩造再行分割,始符合公平,自應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2)附表二編號1至3存款部分,兩造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單獨取得,有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經核此分割方法簡便且於法無違,惟考量存款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或1股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本院裁判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190│1/3│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小段0118之0040地號│││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新北市○○區○○段粉寮水│88│1/3│││││尾小段0118之0042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208.66│1/1││├──┼───┼─────────────┼──────┼──────┤││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200.40│1/1││├──┼───┼─────────────┼──────┼──────┤││5.│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73.76│1/1││├──┼───┼─────────────┼──────┼──────┤││6.│建物│在建工程(建造號碼:100林│以所有權第一│以所有權第一│││││建字第320號)│次登記為準│次登記為準││└──┴───┴─────────────┴──────┴──────┴─────────┘※附表二:存款(無體財產權)部分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新台幣)││├──┼────┼────────┼───────┼───────────┤│1.│存款│新北市林口區農會│2,065元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新帳號:│(以實際金額為│例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00000000000000│準)│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帳號││││││00000000000000│││├──┼────┼────────┼───────┼───────────┤│2.│存款│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0,217,034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新帳號:│利息(以實際金│例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00000000000000│額為準)│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帳號:││││││00000000000000│││├──┼────┼────────┼───────┼───────────┤│3.│存款│郵局│746元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帳號:│以實際金額為準│例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0000000-0000000│)│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洪秋遠│1/5│├────────────┼─────┤│黃志銘│1/5│├────────────┼─────┤│洪錫卿│1/5│├────────────┼─────┤│洪全辰(原名:洪世彥)│1/10│├────────────┼─────┤│劉洪雅菁│1/10│├────────────┼─────┤│黃文富│1/20│├────────────┼─────┤│黃文彬│1/20│├────────────┼─────┤│黃苡恩│1/20│├────────────┼─────┤│黃宜蝶│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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