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書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書弘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
事實汪書弘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嘉棟 」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採有利被告認定,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下同),並放置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汪書弘於109年8月31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有1顆射穿 陳光輝 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住處之窗戶玻璃),經員警據報循線調查,乃於同日0時20分許,在陳光輝前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彈頭1個,復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彈殼1個,再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鴨味仔薑母鴨餐廳板橋篤行店(下稱薑母鴨餐廳)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汪書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光輝、證人即薑母鴨餐廳店員葉美鈴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4309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第25-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薑母鴨餐廳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1-35、69-73、77-81、83-9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足憑。而該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ATAKARMS廠M2906TD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967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170頁),準此,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03年至104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至109年8月31日始被查獲,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終了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至10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有部分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即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雖非主動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且其開槍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達數年,始終未主動交給警方,甚且還僅因心情不佳而在公眾往來之巷口開槍擊發子彈3顆,其中1顆子彈並射穿民眾住處窗戶玻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不輕,不僅讓民眾無法在家安心生活,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有疑問,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主動購買槍彈、且其開槍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情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知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持有長達數年之期間,且未主動繳出,甚至還在公眾往來之巷口開槍擊發子彈,其中1顆子彈並射穿民眾住處窗戶玻璃,足徵其所為對公眾安全之危害至深且鉅,且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本院認須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罰,始能讓其知所悔悟而不再犯,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不多,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其所生幼子係由幼子母親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被告開槍擊發,其中2顆各僅餘彈頭、彈殼(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彈頭1個、編號2所示彈殼1個),可見另外1顆子彈應亦遭被告順利開槍擊發而僅餘彈頭或彈殼,又扣案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而僅剩彈頭、彈殼。是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均已無殺傷力,當皆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側背包1個因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無關,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規格│槍枝、子彈照片│鑑定結果│沒收與否│保管機關及字│││子彈名稱││││││號│├──┼───────┼──┼────────┼────────┼────────┼──────┼──────┤│1│0000000000│1支│非制式手槍(具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認係非制式手槍,│沒收。│本院109年度│││││匣1個)。│警察局109年10月2│由仿ATAKARMS廠M2││刑保管字第19││││││7日刑鑑字第10900│906TD型手槍外型││02號││││││96770號鑑定書影│製造之槍枝,組裝││││││││像照片1至8│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經試射,可擊發,│不沒收。│同上│││││包彈組合直徑約8│片9至10│認具殺傷力。│││││││.9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保管機關及字號│├──┼──────┼──┼────┼───────┤│1│彈頭│1顆│不沒收│本院109年度刑││││││保管字第1902號│├──┼──────┼──┼────┼───────┤│2│彈殼│1顆│不沒收│同上│├──┼──────┼──┼────┼───────┤│3│黑色側背包│1個│不沒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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