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日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為 鄭清風 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與樹林區間城林橋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許菀庭所有、由 徐金源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J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於108年
6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道0號公路某涵洞下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阿賢」買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起訴書原記載收受贓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潘添安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烏來事業區第32林班,地目為旱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電鋸1把,伐斷路邊茄苳木材1株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載搬運離去。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湖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茄苳樹幹1塊(以上均已發還)及電鋸
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源及新竹林管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陳日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及伐斷前揭茄苳樹幹1塊並裝載搬運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
137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45頁至第24
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57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靖融 於警詢時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潘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金源、證人即被害人鄭清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謄本、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3張、空拍圖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至第83頁、第15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0
1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2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該茄苳樹擋到伊上班,才與潘添安一同將其鋸下,因為看那一段滿漂亮的,準備拿來當椅子,承租土地之人有同意伊伐斷,伊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樹為路倒樹,伊不知道要找林管處,有跟里長反應過沒有人處理,才用電鋸鋸下,用車子丟到懸崖下,切下的那塊看起來漂亮,丟掉可惜,才放車上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5
7頁),嗣於審理中復陳稱:伊知道該地是國有地,但現在是私人土地,樹都不是林管處種的,倒下的樹是伊自己種的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觀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空拍圖(偵卷第67頁、第187頁至191頁、第199頁、本院卷第237頁),扣案茄苳樹幹長度約53公分,寬約45公分,高約73公分,雖非貴重木材,然有一定體積,自非毫無價值之物;況被告取得上開茄苳樹幹之地點係山區林徑中,距離其住處仍有一段距離,縱有阻擋交通之情事,被告將其鋸下後棄置原處即可,而竟將之取走,顯係欲以之作為私用;佐以證人潘添安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去上班,樹倒在上班路上,被告將樹砍掉,不然無法過去,因為看到蠻漂亮的可以當留念,才把樹頭放在車上,本來要丟到山下等語(偵卷第14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準備拿來當椅子,並未經過林務局同意,亦無法提供承租之人之相關證明,無法確定樹木是否為該承租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租的範圍只有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茄苳樹並非私人所有,而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即將上開木材取走欲作自己所有之用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遽憑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第15條第3項並規定:「採取人依前條第1項第6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19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從而,縱本件茄苳樹確有造成交通障礙之情事,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採取林木,且所砍伐之木材並應向管理經營機關按價買受,不得私自取用,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1把業經扣案,依其照片觀之,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偵卷第69頁),既能破壞木材,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0日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多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故買贓物及竊取他人木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應予非難,犯後雖尚能坦承故買贓物部分犯行,然就加重竊盜部分矢口否認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10餘萬元、未婚須扶養小孩1名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審理筆錄、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107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電鋸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3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本件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牌、自用小客車、茄苳木材部分,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金源、被害人 陳清風 及告訴代理人賴靖融,有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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