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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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婷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於民國105年2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小吃店前,對告訴人 郭玟婷 甩動、揮舞其手持水果刀,並對告訴人恫稱:「妳怕不怕、妳怕不怕」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郭益鐘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魏華玉 之證詞、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1把前往前揭小吃店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帶水果刀是因為要去醫院探望住院的爸爸,媽媽先前有提醒伊要過去時記得要買水果,順便帶刀子;至於前往麵攤是因為想要買麵,但因為伊3時30分要去工作的關渡清潔隊打卡,時間來不及,所以沒買就走了;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甩動、揮舞刀子,也沒有說「你怕不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5日15時13分許,手持未附刀鞘之水果刀
1把自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下樓後,經過該處1樓由告訴人之父母親郭益鐘、魏華玉所經營小吃店前,並站立於店門口攤位轉角處,當時告訴人則站立於攤位內工作台處夾取食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第34頁),並有卷附小吃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及反面,光碟置偵查卷第72頁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拿1把刀子過來在店前晃
刀子,有先問我2次「你怕不怕」,一開始我沒有聽清楚,以為是客人,還問她要吃什麼,後來看到她在晃刀子,我就趕快跑到旁邊、站旁邊一點,被告看到我跑到旁邊,她就晃刀子一會兒之後就走掉,對於被告這樣的舉動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然其於警詢中則稱被告當時持水果刀在店內對我揮舞,過程約1分鐘,讓我心生畏懼,當時我正在店內幫忙,不知被告為何持水果刀恐嚇我,當時我六神無主不知該怎麼辦;當時被告未說話,眼神兇惡瞪著我並一直揮舞水果刀等詞(見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亦即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對其說任何話,有無說「你怕不怕」之詞,前後並非一致;且被告持水果刀靠近時係以向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或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晃刀子」之方式,亦有歧異之處。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認被告否認持水果刀靠近小吃店係為恐嚇告訴人一情,非不可採:⒈上開監視器光碟有二檔案,分別係由店內左側近店門口處拍
攝店門口及工作台處(檔案名稱2016.15.13.24,下稱檔案一)、由店內右上角處往店門口處拍攝(檔案名稱2016.02.
05.15.13,下稱檔案二)。於檔案一畫面時間15:13:19被告在畫面左上方處出現,走靠近店門口攤位轉角處前,右手持一無刀鞘之刀子,刀尖向前朝下,畫面時間15:13:21被告右手略提高至腰際處,約攤位平台處,刀尖上下搖晃,告訴人持續在攤位內工作台處夾取食物,畫面時間15:13:26,被告右手放下,朝店外攤位前即畫面右側走去,並隨即消失於畫面中。是依勘驗畫面所得,被告雖手持無刀鞘之水果刀靠近告訴人正在夾取食物之工作台攤位外,然並未入店內,且與告訴人中間相隔攤位之工作台,又被告手持水果刀之方式係刀尖向前朝下,期間雖有略提高至腰際處,並且刀尖上下搖晃,然此顯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指「被告持水果刀在店內對我揮舞」、「眼神兇惡瞪著我並一直揮舞水果刀」乙節,有所出入,從而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甩動、揮舞水果刀一情,應可採信。
⒉且依前開檔案一畫面所顯示,於被告靠近攤位處、將持水果
刀之右手略提高之間,告訴人係持續在攤位內工作台處夾取食物;參以檔案二畫面時間15:13:15被告從畫面右上方處出現,直至畫面時間15:13:2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上方之間,告訴人僅於15:13:28將食物送至店內客人桌上背對店外時才回頭望向被告處,其餘時間,告訴人均於店內攤位之工作台處夾取食物,期間在被告於15:13:20走到麵攤前轉角處時,告訴人與被告則係以面對面之方向,隔著工作台上的玻璃櫥窗站立,未見告訴人有特別抬頭之動作。亦即於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明顯有抬頭與被告眼神交會之情,告訴人直至被告離去之時始回頭望向被告處,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有無對其說話、有無說「你怕不怕」之詞,並非一致,是被告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稱「你怕不怕、你怕不怕」之詞,非不可採。
⒊又依前述,被告於檔案一畫面時間15:13:19持水果刀靠近
攤位直至15:13:26右手放下離去,中間僅約7秒鐘時間,除此7秒鐘,被告曾與告訴人中間相隔工作台之玻璃櫥窗以面對面之方式站立外,依檔案二畫面時間15:13:15,被告從畫面右上方處出現,經過麵攤前方往畫面左側行走,並轉頭向左望向店內,畫面時間15:13:20,被告走到店門口站在麵攤前轉角處往店內抬頭看之情,亦即從被告經過麵攤直至靠近,被告數度往店裡觀望,並非注視告訴人,況前開7秒鐘時間內,告訴人亦無明顯抬頭與被告眼神交會之情。則被告供稱走到小吃攤是想要買麵,之所以將水果刀稍微提上來,刀尖晃2下,是在想說要吃什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非無可採。
⒋被告持一無刀鞘之水果刀靠近告訴人正在工作之小吃店攤位
處,此一持水果刀之行為確實易使周遭之人感覺害怕,然依前所論述,被告自經過小吃店攤位前至靠近工作台處,其數度眼神望向之處均係朝麵攤店內,且亦無持水果刀甩動、揮舞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眼神兇惡瞪著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你怕不怕」之恫嚇之詞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月娥 所證案發當時,其正在榮總照顧生病住院的先生,有告訴被告說去醫院前要去買水果及帶水果刀之詞(見偵查卷第86、87頁),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4日北總家字第1050002586號函覆以被告父親 詹政雄 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4日住該院安寧病房,於105年2月24日死亡之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被告辯稱當天攜帶水果刀出門是因為要去醫院探望住院的爸爸,媽媽先前有提醒伊要過去時記得要買水果,順便帶刀子等詞,非不可採信。
㈢至證人魏華玉、郭益鐘雖分別證述案發後告訴人隨即進入店
內告知母親有關被告持水果刀恐嚇之事,及當日晚間2人為此事上樓質問被告及伊母親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而依本院前開勘驗所得,被告於檔案二畫面時間15:13:28消失於畫面右側上方後,於畫面時間15:14:
32之時,告訴人始回頭轉向店外,左手往外比,魏華玉自畫面左側一同走出來,15:14:35魏華玉收拾店內客人桌上餐盤,告訴人又手比店外,與魏華玉對話,15:14:41魏華玉手拿餐盤走出店外,邊向右看邊將餐盤置於店外柱子旁,嗣向畫面右側走去,告訴人亦走出店外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亦即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立即找在店內之母親即證人魏華玉,則證人魏華玉、郭益鐘所述告訴人有向其2人轉述所指遭恐嚇之情,應係屬實,然其2人既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非在場親自見聞,自難用以佐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被告持水果刀在店內對我揮舞」、「眼神兇惡瞪著我並一直揮舞水果刀」,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怕不怕、你怕不怕」之恫嚇之詞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未附刀鞘之水果刀出門,並靠近告訴人工作之小吃店,然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與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畫面所得尚非一致,而證人魏華玉、郭益鐘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詞,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恐嚇告訴人之意,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