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中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新臺幣529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素行、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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