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衛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嘉衛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艾德康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下稱艾德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聯繫、報價,處理客戶之訂單等事宜,係受艾德康公司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該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且明知倘客戶與他人訂立商品內容相同之契約,將導致艾德康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艾德康公司財產增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利用客戶UniversityofSouthCarolinac/oNitekInc.(下稱NitekInc)欲向艾德康公司購買藍寶石晶片之機會,將此訂約機會告知大陸地區江蘇省吉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且未免艾德康公司及NitekInc察覺,未經艾德康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艾德康公司之報價單向NitekInc報價,致NitekInc誤認交易對象為艾德康公司且交易內容為艾德康公司之產品,而允諾購買NK2SADP01藍寶石晶片300片,並依黃嘉衛之指示,於101年8月2日匯款美金6,900元至黃嘉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黃嘉衛再指示吉星公司將低品質之300片藍寶石晶片寄至臺灣後,再由黃嘉衛將之轉寄至NitekInc,並開立與艾德康公司同樣格式之發票予NitekInc,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艾德康公司。嗣艾德康公司於102年11月間,接獲NitekInc以電子郵件表示於101年6月間購入之藍寶石晶片有瑕疵,經艾德康公司查詢帳務發現無上開交易紀錄及貨款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德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嘉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1116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105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86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證人即艾德康公司銷售總監 張嘉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63至66、127至130、135至136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書、本件藍寶石晶片交易之報價單、訂單、發票、匯款指示資料、NitekInc匯款之明細資料、NitekInc傳送予艾德康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523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至
11、113至116、125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衛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342條規定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對於NitekInc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對於艾德康公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原為艾德康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某取不法利益,利用其受任機會,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艾德康公司、NitekInc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艾德康公司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美金6,900元(折合新臺幣217,35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0年3月14日至
102年3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查被告違背其任務而施以詐術,致NitekInc於101年8月2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美金6,9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和解金額等同前開犯罪所得(即美金6,9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述如前,應認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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