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23或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下稱1817號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07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817號毒偵卷第46、48頁),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在卷(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93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下稱1691號毒偵卷,第17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扣案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1817號毒偵卷第16至22頁,1691號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任拳擊教練、須扶養1名1歲多之幼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817號毒偵卷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1、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及扣案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1817號毒偵卷第21、22頁,1691號毒偵卷第13頁),上開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上均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935號),雖為被告所有,惟其稱係用以改車時量測車輛零件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之作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