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魁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魁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零叁伍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5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攔檢查獲,並在其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7公克)及吸食器
1組,其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魁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12頁、第40至42頁、第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5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524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第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84頁),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洪魁斈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洪魁斈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洪魁斈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經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被告因涉嫌詐欺、妨害名譽等罪遭另案通緝,並附帶搜索其車上所有側背包時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然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偵查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案件報告書、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7頁、第10頁正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是在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一位「平哥」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
2公克,都是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復於偵詢中陳稱毒品是105年5月初在新竹的經國路附近向綽號「平哥」的男子以5,500到6,000元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電話聯絡他,有提供警察他的電話等情(見毒偵卷第41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坦稱警察有無查獲該人伊不知道,應該沒有,沒有通知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經查,本院以電話聯絡本案承辦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 王國行 ,確認是否有因此查獲該「平哥」情形,經偵查 佐王國行 回覆,雖已調得該綽號「平哥」男子之電話使用資料,然該男子經通知傳訊均未到案,無法再進一步調查或實施通訊監察,且查其前案紀錄,僅有妨害風化案件,迄今尚無因此查獲該「平哥」男子涉嫌毒品案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予被告減免刑責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洪魁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從事蔬菜進出口,要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36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1.03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4頁),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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