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筑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筑媛(下稱被告)僅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曾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之父親年歲已高需由被告照護,故請求准予在外戒毒治療,使被告能盡孝道,被告從此以後不會再碰毒品,希望能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署103年2月19日FDA管字第1039901111號函為憑。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405ng/ml、6335ng/m
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僅吸食愷他命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前述所辯,顯不足信,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又以個人家庭原因、已知悔悟等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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