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平 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徐平貴 (下稱被告)因家境清寒無法自付觀察勒戒費用,又罹患恐慌焦慮症需長期在毒品矯治機構外門診治療及服用藥物,該藥物如經毒品矯治機構認定有成癮性,又將導致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被告並不公平,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有期徒刑罪刑,讓被告能在監所工作有微薄作業金收入,以避免觀察勒戒產生之額外經濟負擔,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至同年7月19日期滿,並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24日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16、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此,被告於五年後之105年11月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前述規定,法院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違背法律規定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刑,抗告意旨就此請求本院為違法裁判,顯屬無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抗告意旨所指無力負擔觀察勒戒費用一節,如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時,自得申請免予繳納。又抗告意旨另稱必須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以及服藥可能導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遭誤斷一事,亦得依據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醫師給予治療並妥為說明。以上均屬執行問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及請求均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平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號居屏東縣○○鄉○○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平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平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毒品專案,指揮警方於105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平貴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平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100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