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25號原告 游椀 如被告 趙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請求給付扶養費3萬元部分,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1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嗣被告不服該判決,針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裁判費為4,500元,業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預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01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