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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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7號原告 蔡晴爽 被告 莊垂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9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2之4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菲律賓幣5萬批索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原告以被告怠於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由,向本院起訴,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確定。原告即依前開判決於93年7月3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因被告實際住居所不明,無法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完納土地增值稅,而原告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於93年7月26日代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8萬2803元,使被告免除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此造成原告受有68萬280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證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文及譯本、買賣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