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叡選任辯護人俞大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叡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吳承叡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設立全球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銀聯公司),為全球銀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4月間為辦理全球銀聯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全球銀聯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全球銀聯公司之股東並未全部實際繳納,竟委託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思儀 (未據起訴)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與會計師吳思儀、 王瑞卿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會計師吳思儀出面向王瑞卿洽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由吳承叡依王瑞卿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91之3號,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全球銀聯公司籌備處及吳承叡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透過會計師吳思儀將開戶後取得之存摺轉交王瑞卿。王瑞卿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8年4月8日,填寫提、存款單,自不詳帳戶將上開驗資資金轉入全球銀聯公司負責人吳承叡帳戶後,再轉入該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全球銀聯公司籌備處在銀行之存款500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復於98年4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8年4月16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以完成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經王瑞卿先後於98年4月10日、13日將全球銀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轉出至吳承叡之帳戶,再將吳承叡帳戶之資金轉出至王瑞卿所使用之不詳帳戶,而未將上開資本用於全球銀聯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又被告於答辯狀及審理時供稱其並不認識王瑞卿,而是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衡情被告既委請會計師吳思儀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設立登記之驗資事宜,其公司之股東並未將款項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被告亦未主動出面向王瑞卿借款,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登記所需資本必係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與王瑞卿聯繫借款,甚為顯然,足見會計師吳思儀與王瑞卿、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全球銀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全球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3681400號函稿、全球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99年12月8日
(99)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019號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全球銀聯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與吳思儀、王瑞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吳思儀、王瑞卿雖非全球銀聯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間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前已敘明,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以全球銀聯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確有實際經營,並承攬國內重要政府工程,有合作協議書、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慮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