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漢濱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生理造成嚴重打擊,更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392、65
4、654號解釋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揭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漢濱(下稱聲請人)在外尚有許多事情,例如車禍賠償事宜、從社會福利局接回小孩、位在宜蘭監獄服刑之父親,曾數次因獄方藥物與父親身體排斥,有病危戒護就醫情形,聲請人須為父親取藥,並妥善安置家中寡母,請求審酌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機會,又聲請人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1月,即將在不久後執行,縱得以順利交保,聲請人在外處理事務及至馬偕醫院開刀切除腦瘤,僅2至3月時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
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王美淑呂云傑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呂云傑)、犯罪事實三(與同案被告王美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潘阿新 )、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呂云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人〈下稱「阿浩」〉)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同年2月9、23日、同年3月24、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9日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云傑於偵查、本案審理時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下稱24348號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
243至255頁),復有聲請人、同案被告呂云傑及「阿浩」間通訊監察譯文(見24348號偵卷第182頁)存卷可查,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至
3頁),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聲請人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處有期徒刑
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因聲請人、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衡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確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非輕,及考量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辯詞與同案被告呂云傑之供述情節多有歧異,除更證聲請人涉前開犯嫌重大,所涉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外,亦可徵被告在本案判決後,業已知悉其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又自始否認犯行,則企圖卸責、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將來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院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嗣因本案於100年5月5日判決在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訊問後裁定自同年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依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存有前揭同條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3款涉犯重罪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應予羈押。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至聲請人以其在外尚有車禍賠償事宜、父患病須被告協助取藥、須至社福機構接回女兒等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該情雖非無可憫,但經核仍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是否具必要性無涉。另被告所稱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1月,即將入監服刑或其須進行醫療,此節亦與本案是否羈押應審酌事由無涉。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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