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永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F503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永海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16時0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該區域是否屬於騎樓性質,請給予查明;又受處分人在限期內提出申訴書,為何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中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採證照片立牌方向與位置,是否與受處分人停車點有關,亦有疑問;此外,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為舉發違停,與所屬單位有利益衝突之嫌疑,因認原處分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足參照。又交通助理員得以協助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而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處分人李永海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於99年8月18日16時06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其所停放車輛位置不是人行道,因為如果在其停車位置繼續往師大路165號方向走,會撞到牆,所以其停車位置不是人行道或騎樓(見100年度交聲字第250號本院卷第31頁)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羅崇遠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請詳述本件舉發之過程及情形如何?)我是交通助理員,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段及師大路口執行靜態違規取締工作,因此地為捷運站出口,且有禁止停車標誌,我在師大路163號前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騎樓處,該處不能停車,所以我就依照禁止停車標誌的指示對受處分人的機車予以告發,當時受處分人並未在現場」、「(問:卷附禁止停車標誌照片是否即係受處分人前開機車停放位置旁之採證照片?)該照片就如我今日庭呈之照片編號3,是受處分人前開機車停放位置旁禁止停車標誌設立之照片,此照片足證受處分人前開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範圍內」、「(問:如何確定受處分人之前開機車停放位置屬於騎樓的位置?)我可以確定受處分人前開機車所停放的位置是在騎樓無誤,因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因此我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因此據以開單告發。從我今日庭呈之編號2的照片內容,可看到大樓最左上角剛好與禁止標誌有銜接處,所以可確定受處分人之前開機車停放位置屬於騎樓的位置,就如同我庭呈之照片編號2我以原子筆圓圈所圈選的位置處」、「(問:你與受處分人有無任何恩怨關係?是否認識?)無任何恩怨,我們互不認識」等語綦詳(見前揭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羅崇遠交通助理員與受處分人李永海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證人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上開證人庭呈編號2照片上經本院以筆劃三角形位置係屬人行道,該處不能停車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證人羅崇遠交通助理員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遭開單舉發之事實,亦未對於本件交通助理人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之交通助理人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羅崇遠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交通助理員得以協助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而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是受處分人爭執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交通助理人員代為舉發「違停」,與所屬單位有利益衝突之嫌疑云云,於法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定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件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單號1AF503661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2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F503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22日,受處分人於99年8月20日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陳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5月10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09132號函、同監理站100年3月16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04967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度100年5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337700號函附受處分人申訴書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46頁),顯未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第9條第1項係規定:「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則受處分人既已依限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不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改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是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但已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之情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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