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台北銀行核發之卡號五四八三九八Z000000000號信用卡上之「RUBY」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台北銀行核發之卡號五四八三九八Z000000000號信用卡上之「RUBY」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設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臨一之一號,下稱西濱乙○○)供應課約僱辦事員,嗣因家庭財務困窘致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西濱乙○○辦公室內,因代收保管辦公室同事庚○○向台北銀行申請核發之空白信用卡(卡號五四八三九八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開卡密碼之機會,將該空白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單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RUBY」英文名字進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利用其經手核發庚○○薪資,知悉庚○○身分證等年籍資料之機會,以電話語音系統輸入庚○○之年籍資料,完成開卡手續,並以電話向台北銀行信用卡部門將該張信用卡記送帳單地址更改為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住處,以免遭庚○○發現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行使該張信用卡:
(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將該信用卡插入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號等處銀行之自動提款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係庚○○本人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詐領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
(二)復又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持庚○○前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九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一式二份,一份由商家存,一份由甲○○留存,均未留存,已滅失)偽簽「RUBY」之署名,並以此之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上開商店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庚○○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款銀行之意思,致各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分別允其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庚○○、台北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之權益。
二、甲○○因擔任該處部分出納職務,負責製作所有西濱乙○○職員薪資及工程獎金之計算、登載之「薪津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載西濱乙○○職員之編號、轉存局號、帳號、戶名、身份證字號及轉存金額,用以約定表示員該單位員工團體存戶撥入存款之單據)繕造、及西濱乙○○之另一出納人員將前開公有款項財物簽發支票轉存入淡水郵局,並由甲○○將該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交付淡水郵局,由淡水郵局承辦人員轉撥存入各職員帳戶之發放工作等業務,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利用其擔任西濱乙○○出納,利用經辦該處員工薪資發放之機會,先在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製妥九十年五月之薪津清冊及九十年四月之工程獎金清冊,送經主管簽核及經會計部分製作應發放總金額之支出傳票後,西濱乙○○另名出納 尚景珍 簽發支票轉存入淡水郵局後,甲○○利用此機會,竟在其職務上所應製作提供給淡水郵局轉帳作業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公文書上,將庚○○之九一0五九一之三號帳戶之轉存金額不實登載為五千元(即庚○○按月應扣繳之公教存款),而在其0四四九六四之六號帳戶之轉存金額不實登載為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即其原有之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加上庚○○之五月份薪資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四月份工程獎金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並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淡水郵局承辦人員,致使不知情之淡水郵局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依該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所載不實之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部分,一併撥存入甲○○之淡水郵局之0四四九六四之六號帳戶,甲○○因而詐欺取得原應核發給庚○○之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均足生損害於西濱乙○○、淡水郵局及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庚○○接獲台北銀行電話催繳信用卡欠款,經向甲○○查詢,甲○○始坦承冒用庚○○信用卡,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詐取公務持有應發給庚○○薪資及工作獎金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先行歸還所侵占之公款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予西濱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西濱乙○○政風人員丙○○陪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侵占盜用庚○○信用卡犯行。
三、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證人即西濱乙○○政風人員丙○○、會計人員己○○、臺北銀行行員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戊○○等人所結證、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支出傳票、九十年四月份工程獎金清冊、九十年五月份薪津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各一份,淡水郵局庚○○之○四一六九一─三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三重郵局函附被告之淡水郵局○四四九六四─六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銀行補發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正本十九紙,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庚○○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及被告所侵占偽簽「RUBY」姓名之庚○○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雖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查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係臺北銀行製發之真正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與新法之規定尚不相當,應據前述之規定處斷,附此說明。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在其所侵占之庚○○信用卡背面簽署「RUBY」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惟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認: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爰更正此部分之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該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多次以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盜刷購物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先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雖係擔任西濱乙○○部分之出納職務,負責製作所有西濱乙○○職員薪資及工程獎金之計算、登載之「薪津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之繕造、及西濱乙○○之另一出納人員尚景珍將前開公有款項財物簽發支票轉存入淡水郵局,並由甲○○將該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交付淡水郵局,由淡水郵局承辦人員轉撥存入各職員帳戶之發放工作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可參。而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並非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之機會為必要。申言之,即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之意,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足憑。且上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者,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該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上載西濱乙○○職員之編號、轉存局號、帳號、戶名、身份證字號及轉存金額,為用以約定表示員該單位員工團體存戶撥入存款之單據,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公文書,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係擔任西濱乙○○部分之出納職務,負責製作所有西濱乙○○職員薪資及工程獎金之計算、登載之「薪津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公文書之繕造、及西濱乙○○之另一出納人員尚景珍將前開公有款項財物簽發支票轉存入淡水郵局,並由甲○○將該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交付淡水郵局,由淡水郵局承辦人員轉撥存入各職員帳戶之發放工作等業務,並不經手持有保管公有款項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西濱乙○○會計人員己○○於本院結證屬實,是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見解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侵占公務持有應發給庚○○薪資及工作獎金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先行歸還所詐取之公款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予西濱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西濱乙○○政風人員丙○○陪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西濱乙○○政風人員丙○○於本院結證在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本院認以減輕其刑為宜,因該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但書規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再被告係為該單位之供應課約僱辦事員,因家庭財務困窘致周轉不靈,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重典,犯後深知悔悟,並於犯罪後返還所詐得之公款,益徵被告確有悔意,其犯罪動機尚堪憫恕等情,衡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因認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已賠償被害人並得其宥恕(被告已清償庚○○全部之損害,即附表所示之預借現金及簽帳卡之帳款,業據被害人庚○○及臺北銀行行員丁○○於本結證在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條罪部分,依同條例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台北銀行核發之卡號五四八三九八Z000000000號信用卡上之「RUBY」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諭知沒收。另被告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一式二份,一份由商家存,一份由甲○○留存,均未留存,均已滅失,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臺北銀行行員丁○○於本結證在卷,自不諭知沒收。另被告詐取所得財物既已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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