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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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大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二四、三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三筆及同段建號四七之一建物,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計算方式,就土地部分約定以土地之面積計算,每坪三萬二千元,土地面積則以實測為準,多退少補,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嗣原告依約已經給付價金肆仟肆佰陸拾叁萬元,並取得所有權,唯經地政機關重測後,被告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自原先買賣面積二九九九平方公尺,減為二九六七.二一平方公尺,令原告損失面積為九.六二坪,依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言之多退少補之約定,被告應退還給原告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另被告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八之二四地號之面積,自原先買賣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減為一三四四.八五平方公尺,令原告損失面積為一0.0三坪,依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言之多退少補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三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之土地價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三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桃園縣○○鄉○○○段○○○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二四、三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業已完成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及不動產之交付,且移轉及交付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相符。被告就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以二九九九平方公尺繳納增值稅計四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就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亦係以一五四四平方公尺繳納增值稅計二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而原告依約定付清價款後,不僅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早在付清價款時,即已完成不動產之交付。因而,上開土地縱然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為重測,導致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惟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及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測時既已完成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及不動產之交付,則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減,當由原告(即買受人)承受負擔。又依兩造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上青埔段三八-一二地號及其週邊佔有使用部分估約一00坪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計價,即每坪壹萬叁仟元,以實測為準,多退少補。」等語,上開約定係針對上青埔段三八-一二地號土地(水利地)而言。易言之,買賣標的中之上青埔段三八地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並無以實測為準之約定,係以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現狀面積登記及點交,因此,原告所言不實。雙方買賣當時是依據所有權狀上面的記載來訂立買賣契約的,依照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的面積為準,只有上青埔段三八-一二地號水利地部分土地是以實測為準,不是全部。兩造係於九十年六月簽訂買賣契約,政府始於九十年九月為土地重測,被告當時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政府才公告重測後各地號的土地面積,所以公告重測後的面積有減少的部分,應該是要由原告來負責。因此,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一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影本及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上青埔段三八地號)、四三0地號(重測前為上青埔段三八之一二地號)、五九九地號(重測前為上青埔段三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三八之二四地號(註:重測後桃園縣○○鄉○○段○○○○號)、三八之一二地號(註:重測後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三筆及同段建號四七之一建物,而就桃園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部分約定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嗣經原告依約已給付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唯經地政機關重測後,被告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自原先買賣面積二九九九平方公尺,減為二九六七.二一平方公尺,損失面積為九.六二坪;桃園縣○○鄉○○○段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則自原先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減為一三四四.八五平方公尺,損失面積為一0.0三坪之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鄉○○○段○○○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以最新測量技術及方法實施土地重測後,桃園縣○○鄉○○○段○○○號之面積,實際上較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面積減少九.六二坪(二九.七九平方公尺);桃園縣○○鄉○○○段三八之二四地號之面積,亦較重測前面積減少一0.0三坪(三三.一五平方公尺),則被告當時實際上所移轉及交付之土地面積,即不可能係與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面積相符,蓋因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面積,與該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係有誤差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其所移轉及交付之土地面積,係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相符,顯與實情相悖,不足予採信。次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約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叁萬元整。實際總價以實測後計算之價額為準。」因此,買賣價金於訂立契約當時尚未完全確定,必須待日後之實際測量結果,始得以正確計算實際土地之總價金。又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乃係屬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之計算原則,而遍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關於桃園縣○○鄉○○○段○○○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部分,雙方無明文另約定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載面積計算而不是以實測後實際面積為準,因此,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內容之「以實測後計算」之約定,對於兩造間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涉及於買賣標的物(土地)價金計算方式之內容當然得全部一體適用。再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因本件兩造間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經明文約定「實際總價以實測後計算之價額為準」,亦即,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存在有一個「特別約定」,而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所示之「契約另有訂定者」之特別約定情事存在。因此,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所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適用。因此,被告僅擇引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上青埔段三八-一二地號及其週邊佔有使用部分估約一00坪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計價,即每坪壹萬叁仟元,以實測為準,多退少補。」之部分內容為依據,主張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只有桃園縣○○鄉○○○段○○○○○○號水利地部分土地是以實測為準,其餘買賣標的物中之上青埔段三八地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則並無以實測為準之約定,此核與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中已經明白約定:「實際總價以實測後計算之價額為準。」之事實不能相符合,因此,被告之上揭主張,顯無可採。而因兩造間既然已經有「實際總價以實測後計算之價額為準」之特別約定存在,因此,被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已經完成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動產之交付,故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減當由買受人即原告來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詞云云,依照上述說明,顯然無可採取。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因其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八、三八之二
四、三八之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四七之一建物,已經交付給被告肆仟肆佰陸拾叁萬元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載明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經原告另外再提出其用以給付價金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三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為憑證,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已經交付給被告肆仟肆佰陸拾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無訛。但因兩造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之買賣價金部分,乃係載明:「『約』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叁萬元整」因此,肆仟肆佰陸拾叁萬元之買賣價金,亦僅係屬於兩造雙方所預估之價金數額,並非是正確之價金數額,實際總價仍然應以實際測量後所計算之價額為準。被告既因其所出賣予原告之土地,經實測後,面積確實有所不足,因此,被告自應將其所溢領部分之價金,再退還予買受人即原告,不應要求原告對實際上被告並未有交付給原告之土地面積之部分亦為價金之給付,使被告自身獲有該未交付土地的面積之價金利益,而使實際上未獲取該土地面積之原告受有價金上之損害。從而,原告因其以每坪(註:每平方公尺為
0.三0二五坪)三萬二千元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及三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於經實測後,上青埔段三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因不足九.六二坪(二九.七九平方公尺)即折合價金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上青埔段三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因不足一0.0三坪(三三.一五平方公尺)即折合價金三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而依民法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土地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2177 號判決(91.1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306 號(92.07.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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