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九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鐵鎚壹支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丁○○原無權佔住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平房及旁邊遮雨篷內,嗣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丙○○、甲○○母子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執行點交完畢後,乙○○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翌日(九日)下午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敲毀前開遮雨篷之外牆成一個破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以方便其搬運物品出入後,旋將其從事裝潢工作所需之木製鋸台、打風機等器材搬入其內堆放,予以佔用。丁○○見該牆壁被打一個破洞後,亦於同日傍晚
五、六時許,將其所有之電視、瓦斯爐及棉被等物品搬入該遮雨蓬內,並於該遮雨篷內住居,分別竊佔丙○○、甲○○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嗣經丙○○、甲○○所委託之管理人戊○○於同月二十三日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二九號卷附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筆錄、強制執行現場照片四張,足以證明前開臺北市○○區○○路○○○號之平房及遮雨篷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業經點交予告訴人丙○○及甲○○,且屋內物品均已搬空;及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前開平房處理時現場照片四張,証明該遮雨篷之外牆被打成一個破洞,且裡面堆置被告所有之前開物品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鐵鎚損壞他人遮雨蓬之牆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竊佔罪處斷。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次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物搬入前開遮雨蓬內,並不知情被告丁○○亦會有竊佔之同樣行為等情,亦經被告乙○○供稱:「(你知道被告丁○○也要搬入東西進去嗎?)不知道。」、「(有否叫被告丁○○也把東西搬入?)沒有,隔了一個多星期,一位保管人陳先生打電話叫我去搬東西,我才知道丁○○也有把東西放裡面。」等語,被告丁○○亦陳稱:「(你要搬入時,有否事先向被告乙○○說?)沒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竊佔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二被告之竊佔行為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犯竊佔罪,顯有誤會,並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鐵鎚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據其陳明尚留置現場未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亦與被告乙○○共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丁○○供稱:雖被強制搬出前開不動產,然因長久住在該處慣了,故仍在附近徘徊,案發當天雖眼見被告乙○○在敲牆,但伊僅在觀看,並未幫忙,亦未把風,也非事先與被告乙○○相約在該處等語。被告乙○○亦陳稱:敲牆之事,事先並未與被告丁○○商量,被告丁○○亦非幫其把風等語,尚難因被告乙○○在敲牆時,恰巧被告丁○○亦在現場,遽認被告丁○○亦是毀損罪之共犯,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丁○○有毀損罪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丁○○有罪之竊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