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榮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榮之案件業已本院審結,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尚有76歲之母親需要照顧。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宗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李宗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就被告李宗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計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至16年6月不等刑度,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就被告李宗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計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7年10月不等刑度,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而被告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核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判決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後未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亦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另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母親業已高齡須其照顧等情,所述事由縱或屬實,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更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敘明。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有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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