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7號被告蘇志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城內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忠安宮,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區○○○路及東橋七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蘇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上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蘇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