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一0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其居住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3.2589公克),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聲搜字第二四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等扣案可稽,另其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共淨重3.2589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0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係將二種毒品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明確,經核其所述施用毒品之方式,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是依上所述,被告陳怡君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君於民國一0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處罰。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乃被告竟同時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依前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方式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家中尚有小孩、小孩之祖父母及伯父,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一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後共淨重3.25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則因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育有小孩三人,並已懷孕五個月,現與最小之七個月大之小孩同住,老大交由社會局安置中,老二由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參考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