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 張庭豪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菖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詎張庭菖因無駕駛執照,為免遭警另開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張庭豪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張庭豪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張庭豪之署名,而偽造該文書,並將該文書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庭豪、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嗣經警調閱張庭豪之相片後,發現與張庭菖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庭豪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處罰,竟在文書上偽簽他人署名,並因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張庭豪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庭豪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張庭豪」署名1枚,乃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由相關機關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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