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李明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2144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影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21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12月6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1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071號函查復略以:…經審視採證資料,原告車輛確於系爭地點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2144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8年2月27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使用路肩(壓線),係因該時為下班時刻,車道壅塞,檢舉人車輛故意擋道,致後方車輛不能依序前進所造成,原告為一時權宜之舉,無心之過。且原告車輛壓線前行後,檢舉人車輛隨後跟進,可見前方車道淨空,檢舉人係為拿獎金故意擋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車輛在系爭地點有系爭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依採證影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且原告對於行駛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違規使用路肩超車為0時權宜之舉,無心之過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檢視採證影片,車道前方雖有壅塞情形,但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故意擋道或原告有何須緊急避難之情節,原告駕駛車輛未依序停等,卻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顯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乃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原告既經合格考領駕駛執照而具有一定駕駛經驗與知識,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以「檢舉之車故意擋道」為由意圖解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罰則,顯與事實有異。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07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9至24、26頁)及採證影片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再按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駕駛原告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時間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24:14)檢舉人前方車道壅塞,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18:24:15)檢舉人車道前方有3輛車,最前方第1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欲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占用外線車道,其後第2輛自小客車及第3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欲超越該第1輛自小客車,而變換車道至路肩。(18:24:16-18:24:22)第1輛自小客車未完成變換車道,第2輛自小客車及第3輛自小客車繞過第1輛自小客車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也接續前進。惟第1輛自小客車仍未完成變換車道,車身占用外線車道約3分之1車道寬,檢舉人車輛於第1輛自小客車後方稍有停等。(18:24:24)第1輛自小客車仍未完成變換車道,占用外線車道左側,檢舉人停等於第1輛自小客車後方,距離約為一輛自小客車車身,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並行駛於路肩。(18:24:
25)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繼續於路肩行駛。(18:
24:26-18:24:29)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仍繼續跨越路肩行駛,檢舉人車輛則繞過第1輛自小客車後繼續往前。(18:24:30)原告車輛變換進入外線車道行駛。(
18:24:41-18:24:43)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接續於車流後方停等,此時可清楚辨識其車牌為00-0000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採證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4、
35、37至41頁)。依此,足見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係因其車道前方壅塞,且其前方車輛為變換車道又佔用部分車道,致檢舉人車輛無法順利前行而稍有停等,並非檢舉人有故意擋道行為。故原告主張當時係因檢舉人車輛故意擋道云云,應屬無據。嗣原告車輛未能等待,為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逕自利用路肩行駛,顯然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是一時權宜之舉,為無心之過,且僅是輕微壓線云云。惟查,原告既稱檢舉人車輛已有擋道,則原告為超車,應可預期將需行駛於路肩始能超越,而仍為之,卻未能提出其有何非必要行駛於路肩之理由或證據,則其稱係一時權宜之舉,無心之過云云,尚無足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確係行駛於路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復依採證影片光碟所擷取翻拍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9頁),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其右側約3分之2車身在路肩範圍內,自已非輕微壓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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