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育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哈囉檳榔攤」,向店員 陳姿涵 佯稱欲購買飲料,趁陳姿涵轉身拿取飲料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元【聲請書誤載為1,2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姿涵發覺遭竊,通報店主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7年9月2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歐育成,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持有及販賣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驟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曾因頭部外傷致罹精神症狀,其識別能力雖尚未達到行為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以減輕其刑程度(理由詳見下述),但被告或係因病謀生不易有以致之,其行竊之動機尚非不可憫,是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固於100年間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癲癇、失用症、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及疑似情感性精神病等疾,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第一趟看到檳榔攤的桌子尚有零錢盒,我覺得位置我很好竊取,本來就打算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竊取,但是我因為看到外面車輛很多,因為怕逃逸的時候受傷,所以我第一趟就沒有竊取。然後第二趟我就不管了,我真的缺錢,就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將零錢竊取得手後離去」等語明確,被告既知於行竊前勘察易於下手行竊之位置,利用支開店員時機下手及規劃逃逸方式,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處於心智正常狀態,並未因前揭病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阻卻或減低其行為責任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具誠意和解,曾依本院指定時間至派出所欲賠償被害人損害,雖因被害人屆時未到場致無法和解,但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上述病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竊取的零錢,犯案後有算過約1,220元,已用光了,零錢盒隨意丟棄等語。雖告訴人陳姿涵於警詢時所述:被偷零錢盒內約有2,00
0零錢(見警卷第9頁),因告訴人尚無得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實,其僅憑印象之觀臆測被竊零錢盒內之額數,自不足作為憑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是本件即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為1,22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零錢盒1個,未據扣案,衡其客觀上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紫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非違禁物,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亦核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應由檢察官發還被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