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貝德 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吳淑惠(下逕稱姓名)利用擔任抗告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貝德公司)會計之機會,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未經伊等同意將伊等帳戶內之款項挪為私用,相對人 吳安琪 (下逕稱姓名,與吳淑惠合稱相對人)再配合吳淑惠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實際損害金額約6,632萬4,813元,抗告人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又抗告人之帳戶本應由抗告人蔡佩玲(下逕稱姓名,與貝德公司合稱抗告人)自行保管,且此二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用,是相對人向抗告人任一人清償,其他抗告人之債權同受清償,爰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貝德公司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蔡佩玲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相對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裁定將抗告人前開㈠㈡聲明各自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8,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分就抗告人2人應繳之裁判費分別為裁定,逕予合併加計,難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雖各自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本息,惟主張上開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相對人向抗告人之任一人為給付時,該給付範圍內,另一抗告人之債權同受清償,且另一相對人同免給付義務(見原法院卷第5、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額即3,500萬元定之。
四、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各自之請求分別核定,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請求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萬元,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以原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云云,容有誤認,洵不足採。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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