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進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第42129號、第4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進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單純代為領取款項並轉交他人,即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款項之位置為無人看守之置物櫃,顯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亦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找驢騎馬」之人指示領取款項,恐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與「找驢騎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揮勝 、 徐尉恭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 張耀中 (張耀中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依「找驢騎馬」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將前揭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箱號18號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內,再由連進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找驢騎馬」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置物櫃內收取贓款,並將該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尉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林揮勝、徐尉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連進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本案置物櫃分別領取現金2萬元、3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依照友人「 施緯 」即「找驢騎馬」之指示,領取1筆2萬元、1筆3萬元之款項,「施緯」說這筆錢只是欠款,不是詐欺贓款,張耀中說他領的錢早就已經在廁所交付上手,放在本案置物櫃裡面的錢是張耀中自己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林揮勝、徐尉恭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揮勝、徐尉恭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害人林揮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565號函檢送案外人 陳奕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卷〈下稱偵32476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徐尉恭匯款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5048號函檢送案外人 林冠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4186號卷〈下稱偵44186號卷〉第97至100頁)、案外人 許守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及案外人 賴子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186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復同案被告張耀中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後,即前往本案置物櫃放置金錢,嗣被告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找驢騎馬」指示,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本案置物櫃領取現金並轉交他人,被告每領取1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2476號卷第7至9頁、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127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中於警詢所為證述部分相符(見偵32476卷第64至73頁),並有112年5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112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44186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5月1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112年5月1日臺中市○○區○○路○○○路○○○○○○○○○○○○○○○○00○○○○○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本案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36頁、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字卷第20頁、第24頁、第39頁、第42頁)、112年5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偵32476號卷第120至128頁)、112年5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偵32476卷第129至132頁)、112年5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被告監視器畫面(見他字卷第42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476卷第89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受「找驢
騎馬」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群組裡會叫人來收錢,每次來收錢的人不一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29號卷〈下稱偵42129號卷〉第313至314頁;原審卷第127頁、第165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5頁),可知同案被告張耀中係將提領之贓款共計20萬7,900元(計算式:12萬+8萬7,900元=20萬7,900元)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群組指示成員前往領取之事實。參以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自超商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隨即於1小時內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並使用本案置物櫃等情,此有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本案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36頁、第41頁)在卷可參,益徵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提領贓款後,未前往他處,旋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本案置物櫃內之事實。故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20萬7,900元,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等情,自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徵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問「找驢騎馬」這是什麼錢,叫他不要害我,我不想要再被關,「找驢騎馬」跟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跟我拿錢,2次拿錢的人都是同一人,我先前有詐欺前科,我之前在高雄的詐騙集團裡上課到一半被抓,前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2476號卷第7至11頁)。可知被告聽聞「找驢騎馬」之指示後,即質疑本案置物櫃內之金錢係詐欺贓款,並擔憂自己可能須因此負擔刑事責任等事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多以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並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等節有所預見。又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外,尚有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找驢騎馬」及前往被告住處領取贓款之人,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已預見本案先後放於置物櫃內之款項12萬及8萬7,900元(共20萬7,900元)係詐欺贓款,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領取本案置物櫃內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他人,以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供稱:「找驢騎馬」跟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跟我拿
錢,2次拿錢的人都是同一人,但是不同車,我不知道為何「找驢騎馬」不找他朋友直接去本案置物櫃拿錢等語(見偵32476號卷第9頁),可知「找驢騎馬」指示被告前往本案置物櫃領取贓款後,另委由他人前往被告住家拿取贓款之事實。「找驢騎馬」以前揭掩人耳目之方式,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找驢騎馬」前開指示之目的,係為規避查緝,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故意甚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徐尉恭實施詐術)對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徐尉恭施以詐術,待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徐尉恭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由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提領詐欺贓款,並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復由「找驢騎馬」指示被告前往本案置物櫃收取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被告住處收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找驢騎馬」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組織,卻仍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我總共在本案置物櫃內拿取2次錢,每次
都是3萬元,「找驢騎馬」說是朋友欠他錢,不方便匯款,要請我過去拿等語(見偵32476號卷第50頁);其於偵訊則供稱:我在本案置物櫃拿2次錢,第1次是3萬元,第2次是3萬1,000元或3萬2,000元等語(見偵32476號卷第7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從本案置物櫃領取1筆2萬元、1筆3萬元之款項,本案置物櫃還有放1張提款卡跟讀卡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348頁)。是被告就本案置物櫃內之現金數額、物品,歷次供述有所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又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先後將詐欺贓款共計20萬7,900元放置本案置物櫃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自本案置物櫃內拿取之款項,即為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所放置之款項共20萬7,900元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拿取2萬元、3萬元之部分款項,難認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找驢騎馬」跟我說他朋友欠款,不方便
用匯的,所以叫我去本案置物櫃拿現金,因為我之前有詐欺前科,所以我有問「找驢騎馬」這是什麼錢,叫他不要害我,我不想再被關,他說這是朋友欠的錢,是乾淨的,「找驢騎馬」把對話紀錄刪掉了,他叫我拿完錢就刪掉,我本來想留對話紀錄,避免以後發生問題,但事後我才知道「找驢騎馬」可以刪除我的訊息,「找驢騎馬」有請別人來我家收錢,但我不知道「找驢騎馬」為何不直接叫別人去本案置物櫃拿錢等語(見偵32476號卷第7頁、第9頁)。可知「找驢騎馬」不便透過匯款之方式收受金錢,並指示被告須將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被告既已質疑本案置物櫃內之現金可能為贓款,卻未查證「找驢騎馬」不便藉由匯款方式收受款項之實際原因,亦未於「找驢騎馬」刪除對話紀錄前保留相關內容,仍依「找驢騎馬」指示前往本案置物櫃拿取款項,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法官問同案被告張耀中放在
本案置物櫃內的錢是什麼錢,為何要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然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共計20萬7,900元之贓款,並將贓款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65頁),且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上開所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判決認定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本案置物櫃內之現金共20萬7,900元,確為原審同案被告張耀中所放置之詐欺贓款。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徐尉
恭之行為,惟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找驢騎馬」、張耀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1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開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即詐欺取財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5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原審並經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來跟我收錢的人有拿1,000元給我加油,2次我都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32476卷第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2,0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找驢騎馬」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2476卷第7頁;原審卷第347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iPhone8Plus手機是我拿來玩遊戲所用等語(見偵32476卷第7頁;原審卷第347頁),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㈢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仍管領其自本案置物櫃內領取之20萬7,900元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參與犯罪,我跟「找驢騎馬」施
緯認識很久,他請我順便去置物櫃拿別人欠他的錢,我不知道他會這樣害我,我因為太相信他所說的話,才會去置物櫃拿錢,而且我也不認識張耀中,我是被利用的,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並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加入 方冠勝 、 賴東佑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利用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被告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之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等角色,其等利用詐欺電信機房電腦及話務設備,透過網路及電信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若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則由「摩天輪」指派車手提領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扣除「水費」(即車手報酬)後交由方冠勝分配詐欺所得,方冠勝再依第一線人員7%、第二線人員9%、第三線人員8%,詐騙成功超過50萬元,可再加1%之比例分配,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1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相較於一般人當對詐欺集團之整個運作手法有相當深入之瞭解,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徵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依被告於偵訊陳稱其有問「找驢騎馬」這是什麼錢,叫他不要害我,我不想要再被關等語,足認被告聽聞「找驢騎馬」之指示後,即質疑本案置物櫃內之金錢係詐欺贓款,並擔憂自己可能須因此負擔刑事責任等事實,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多以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並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等節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連進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二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連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同案被告張耀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同案被告張耀中放置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1林揮勝(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在臉書發現林揮勝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RiverDing」私訊林揮勝佯稱要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後向林揮勝表示其在該平臺簽署之賣家協議未通過,致無法下標購買,而傳送該平臺客服連結予林揮勝。經林揮勝點擊後連結至蝦皮線上客服頁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請林揮勝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後,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林揮勝佯稱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不平,將會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決等語,致林揮勝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左列被害人分別於:㈠112年5月1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5元㈡112年5月1日0時32分許,匯款2萬元㈠、㈡共計匯款11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㈠112年5月1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10萬元㈡112年5月1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提領2萬元㈠、㈡共計提領12萬元112年5月1日0時43分許,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箱號18號)112年5月1日1時1分許2徐尉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20時9分許起,假冒為振光玩具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徐尉恭佯稱:其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因操作失誤,導致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尉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左列告訴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12年5月4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㈡112年5月4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㈢112年5月4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㈣112年5月4日2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㈤112年5月4日21時45分許,提領7,900元㈠至㈤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門市,共計提領8萬7,900元(另支出25元手續費)112年5月4日22時28分許,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箱號18號)112年5月4日22時38分許㈠112年5月4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㈠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7,98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㈡112年5月4日21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