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顗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柯岱延 」署名共肆拾枚、偽造之「 馬韻婷 」、「歐邦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枚及委託書上偽造之「馬韻婷」、「歐邦有限公司」印文、「馬韻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陸仟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顗誠為宇田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個人財務及債信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為向 王崇弦 借得款項,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一○四年四月間某日,向王崇弦佯稱其與馬韻婷所經營之歐邦有限公司有生意合作關係,馬韻婷委由其代收歐邦有限公司之客戶支票云云,藉以取信王崇弦,繼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前某日,向柯岱延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八千元之代價,分批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 」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再於各次借款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麥當勞或某不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柯岱延」之署名各一枚,資為背書擔保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上開支票分次前往王崇弦位於臺南市○區○○路住家附近之便利 商店 或公園,向王崇弦行使,足生損害於柯岱延、王崇弦,並使不知情之王崇弦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向生意往來對象取得之客票,屆期可獲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借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各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借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存入王顗誠之宇田家具有限公司帳戶。
(二)王顗誠於上開借款之期間,為應付王崇弦之要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四年五月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以電腦自行製作「茲委由宇田家具有限公司代收本公司之廠商⑴玉橋營造有限公司⑵前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⑶尚鼎設計有限公司崛宏有限公司怡禾有限公司)⑷日正環保有限公司易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等不實內容之委託書一紙,並持其委請不詳第三人偽刻之「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大小章,蓋用在前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復偽造「馬韻婷」署名一枚,用以表示馬韻婷確有委託王顗誠代收歐邦有限公司客票後,於一○四年六月四日前後一、二日,在臺南市○○路全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予王崇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韻婷、歐邦有限公司及王崇弦。
(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支票屆期經王崇弦提示不獲兌現,王顗誠乃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前揭綽號「小董」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後,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麥當勞或某不詳地點,於支票背面偽造「柯岱延」之署名一枚,資為背書擔保之意而偽造支票背書後,在王崇弦位於臺南市○區○○路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或公園交付予王崇弦以行使,藉以拖延還款時間,足生損害於柯岱延、王崇弦。
二、案經王崇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顗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一○四年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先將歐邦公司及馬韻婷之印章盜蓋在委託書上,表示馬韻婷委由宇田公司(即王顗誠)代收歐邦公司廠商之應收帳款」等語,雖證據部分漏未檢附系爭委託書,惟參照起訴意旨構成要件之敘述,被告王顗誠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起訴範圍,應係指被告持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向告訴人王崇弦借款迄未兌現之部分,尚不含告訴人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二即馬韻婷及歐邦有限公司已兌現之支票明細部分甚明;且告訴人業於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補正系爭委託書,有刑事陳報狀及該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從而,檢察官一○六年度蒞字第一二九七○號補充理由書指稱「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委託書,係指卷附刑事告訴狀證物二之委託書」,並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一○四年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有關『一○四年間』之記載,應係誤載,應更正為:「…於【一○三年六、七月間】,未經馬韻婷之同意」乙節(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反面),核與證人馬韻婷於偵查中證述:委託書上伊的章及公司章都不是真的;沒有請任何人幫伊收帳款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偵六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證人柯岱延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借給被告,伊的票信不是太好,被告向伊借票再去借錢可能有困難;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一支票上「柯岱延」之背書都不是伊簽的,看筆跡就知道不同;沒有同意他人以伊的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等語(見偵三卷第一六○頁、偵六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告訴人王崇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持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支票向伊借款,屆期均不獲兌現;另於一○四年六月四日前後一、二日,在位於臺南市○○路全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所示之委託書予伊;於跳票後,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空頭支票用以拖延還款時間;不記得被告各次是拿哪幾張票跟伊調現,他都是一次拿好幾張支票向伊借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三○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尚鼎設計有限公司、崛宏有限公司、儷台實業有限公司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怡禾有限公司、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潔芯國際有限公司勤諺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宏亮開發有限公司、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逸軒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均非營業中)、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LINE截圖、承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十一至九十二頁、第九十九至一○四頁、偵六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偵三卷第二至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一四五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偵四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柯岱延」署名資為背書,再分次持如附表二號十二至五十所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前某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柯岱延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借款時間,將借款存入被告指定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時、地,偽造前揭委託書,及於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柯岱延」署名資為背書,並先後向告訴人行使,用以取信告訴人,或拖延還款時間,致生損害於馬韻婷、柯岱延及告訴人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大小章,應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一所示支票背面及前揭委託書上偽造「柯岱延」、「馬韻婷」之署名,及偽刻「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之大小章,並據以於委託書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支票背書及委託書後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委託書、支票背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支票是被告於支票跳票後,拿來說要換回已經跳票的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反面),堪認被告提出該紙支票僅係為了拖延還款時間,並無另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時,故曾先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被告都是一次拿好幾張支票向伊借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三○頁),且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次數則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十張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四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柯岱延」署名資為背書,再持各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次數,應為三十次;公訴意旨逕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數量,謂被告「前後五十一次持附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在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明知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利用人頭支票,及假冒他人名義出具委託書、偽造他人背書之方式資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馬韻婷、柯岱延等人之信用,行為有所不當,且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七百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目前自己一個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一所示之支票,固屬被告購買以供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五十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柯岱延」簽名共四十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大小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上開「歐邦有限公司」、「馬韻婷」大小章後,持以蓋用於委託書之「馬韻婷」、「歐邦有限公司」印文及未經馬韻婷同意所簽之「馬韻婷」署名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4月16日│1,987,75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104年4月20日│718,755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04年4月27日│575,5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04年4月30日│692,69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04年5月4日│1,500,0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104年5月6日│2,103,85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104年5月11日│638,38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104年5月18日│1,218,18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104年6月1日│663,497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104年6月2日│611,2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04年6月5日│2,500,0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104年6月8日│1,403,88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104年6月10日│405,9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104年6月15日│2,228,9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5│104年6月16日│2,019,8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104年6月23日│1,184,7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104年6月29日│1,760,0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8│104年6月30日│1,169,64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104年7月6日│2,500,0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0│104年7月7日│1,177,525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104年7月14日│1,523,86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2│107年7月16日│1,439,54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104年7月17日│1,000,0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104年7月23日│1,152,00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5│104年7月24日│1,433,83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6│104年7月31日│1,002,46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7│104年8月3日│408,95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104年8月6日│717,975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104年8月7日│1,013,38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104年8月12日│753,860元│王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及│付款銀行│發票人│偽造之署名及│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數量││├──┼─────┼────┼────────┼──────┼─────┤│1│AGH0000000│高雄銀行│尚鼎設計有限公司││680,000元│││104.8.16│大發分行││││├──┼─────┼────┼────────┼──────┼─────┤│2│AJ0000000│台灣銀行│同上││495,000元│││104.9.8│潮州分行││││├──┼─────┼────┼────────┼──────┼─────┤│3│GB0000000│第一銀行│崛宏有限公司││892,000元│││104.8.15│五福分行││││├──┼─────┼────┼────────┼──────┼─────┤│4│GB0000000│同上│同上││882,500元│││104.8.25│││││├──┼─────┼────┼────────┼──────┼─────┤│5│YX0000000│合作金庫│同上││690,000元│││104.8.25│商業銀行│││││││左營分行││││├──┼─────┼────┼────────┼──────┼─────┤│6│GB0000000│第一銀行│同上││885,000元│││104.8.25│五福分行││││├──┼─────┼────┼────────┼──────┼─────┤│7│YX0000000│合作金庫│同上││894,000元│││104.9.3│商業銀行│││││││左營分行││││├──┼─────┼────┼────────┼──────┼─────┤│8│GB0000000│第一銀行│同上││964,000元│││104.9.3│五福分行││││├──┼─────┼────┼────────┼──────┼─────┤│9│YX0000000│合作金庫│同上││860,000元│││104.9.3│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GB0000000│第一銀行│同上││945,000元│││104.9.5│五福分行││││├──┼─────┼────┼────────┼──────┼─────┤│11│KN0000000│彰化商業│儷台實業有限公司││890,000元│││104.9.10│銀行大直│││││││分行││││├──┼─────┼────┼────────┼──────┼─────┤│12│XC0000000│合作金庫│金財神企業有限公│於支票背面偽│650,000元│││104.8.30│商業銀行│司│造「柯岱延」│││││八德分行││署名1枚││├──┼─────┼────┼────────┼──────┼─────┤│13│X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34,000元│││104.8.31│││││├──┼─────┼────┼────────┼──────┼─────┤│14│X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75,000元│││104.9.3│││││├──┼─────┼────┼────────┼──────┼─────┤│15│X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790,000元│││104.9.5│││││├──┼─────┼────┼────────┼──────┼─────┤│16│X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70,000元│││104.9.8│││││├──┼─────┼────┼────────┼──────┼─────┤│17│X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70,000元│││104.9.18│││││├──┼─────┼────┼────────┼──────┼─────┤│18│X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90,000元│││104.9.20│││││├──┼─────┼────┼────────┼──────┼─────┤│19│AJ0000000│台灣銀行│怡禾有限公司│同上│820,000元│││104.8.31│樹林分行││││├──┼─────┼────┼────────┼──────┼─────┤│20│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789,500元│││104.9.3│││││├──┼─────┼────┼────────┼──────┼─────┤│21│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00,000元│││104.9.3│││││├──┼─────┼────┼────────┼──────┼─────┤│22│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52,000元│││104.9.10│││││├──┼─────┼────┼────────┼──────┼─────┤│23│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00,000元│││104.9.10│││││├──┼─────┼────┼────────┼──────┼─────┤│24│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34,000元│││104.9.10│││││├──┼─────┼────┼────────┼──────┼─────┤│25│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20,000元│││104.9.10│││││├──┼─────┼────┼────────┼──────┼─────┤│26│AH0000000│永豐銀行│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同上│910,000元│││104.9.10│桃園分行│司│││├──┼─────┼────┼────────┼──────┼─────┤│27│AI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7,000元│││104.10.5│││││├──┼─────┼────┼────────┼──────┼─────┤│28│EB0000000│第一銀行│同上│同上│952,000元│││104.9.20│光隆分行││││├──┼─────┼────┼────────┼──────┼─────┤│29│E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52,000元│││104.9.30│││││├──┼─────┼────┼────────┼──────┼─────┤│30│E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0,000元│││104.10.5│││││├──┼─────┼────┼────────┼──────┼─────┤│31│ACC0000000│大眾商業│潔芯國際有限公司│同上│893,000元│││104.9.10│銀行大和│││││││平分行││││├──┼─────┼────┼────────┼──────┼─────┤│32│AC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782,000元│││104.9.10│││││├──┼─────┼────┼────────┼──────┼─────┤│33│AC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80,000元│││104.9.10│││││├──┼─────┼────┼────────┼──────┼─────┤│34│AC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80,000元│││104.9.15│││││├──┼─────┼────┼────────┼──────┼─────┤│35│AC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93,000元│││104.9.20│││││├──┼─────┼────┼────────┼──────┼─────┤│36│ACC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50,000元│││104.9.20│││││├──┼─────┼────┼────────┼──────┼─────┤│37│AE0000000│陽信銀行│勤諺有限公司│同上│905,000元│││104.10.1│景美分行││││├──┼─────┼────┼────────┼──────┼─────┤│38│FB0000000│第一銀行│長金發開發工程有│同上│798,000元│││104.10.20│林口分行│限公司│││├──┼─────┼────┼────────┼──────┼─────┤│39│F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3,000元│││104.10.20│││││├──┼─────┼────┼────────┼──────┼─────┤│40│F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50,000元│││104.10.25│││││├──┼─────┼────┼────────┼──────┼─────┤│41│F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3,000元│││104.10.30│││││├──┼─────┼────┼────────┼──────┼─────┤│42│AK0000000│台灣銀行│宏亮開發有限公司│同上│980,000元│││104.9.30│城中分行││││├──┼─────┼────┼────────┼──────┼─────┤│43│AK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52,000元│││104.9.30│││││├──┼─────┼────┼────────┼──────┼─────┤│44│AK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80,000元│││104.10.5│││││├──┼─────┼────┼────────┼──────┼─────┤│45│AJ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2,000元│││104.10.10│││││├──┼─────┼────┼────────┼──────┼─────┤│46│YX0000000│合作金庫│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同上│495,000元│││104.10.15│商業銀行│司││││││左營分行││││├──┼─────┼────┼────────┼──────┼─────┤│47│YX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45,000元│││104.10.16│││││├──┼─────┼────┼────────┼──────┼─────┤│48│YX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5,000元│││104.10.16│││││├──┼─────┼────┼────────┼──────┼─────┤│49│YX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5,000元│││104.10.20│││││├──┼─────┼────┼────────┼──────┼─────┤│50│YX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5,000元│││104.10.20│││││├──┼─────┼────┼────────┼──────┼─────┤│51│AJP0000000│高雄銀行│逸軒有限公司│同上│274,000元│││104.12.31│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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