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上訴人 王顗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顗誠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0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0),及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及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否認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前述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