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 張天成 關係人州全企業社即 張源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天成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州全企業社即張源驛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135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於10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依雙方約定條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3,498,096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4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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