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張登健 送達代收人 陳月香 相對人 張月桂 關係人 李永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永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 張炳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登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月桂之胞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等之兄張炳南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亡故,兩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等之姊夫李永茂為張月桂於辦理繼承、分割被繼承人張炳南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體、關係人李永茂之戶籍謄本、張炳南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方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李永茂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姊夫,其到庭陳述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女亦同意由李永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李永茂為張月桂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張炳南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觀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張炳南所遺留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聲請人一人所有,此一方案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能判斷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特別代理人李永茂於執行代理職務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實質上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