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勝利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桃33線往台61線方向行駛,行經桃33線與該區保障里5鄰(起訴書未載5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保障里5鄰(起訴書誤載為6鄰)產業道路由觀音往大園方向直行,2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淑貞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該民事調解由告訴代理人併為代理),且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電聯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依約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無訛,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6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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