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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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董文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關於被告「董文迪」之記載,應皆予更正為被告「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後,輕忽法院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命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82號被告董文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迪為 王淑玲 之小叔,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董文迪曾於民國103年4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淑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王淑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董文迪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王淑玲,並敲打王淑玲房門,以此方式對王淑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裁定。嗣經王淑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董文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ꆼ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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