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瑋(原名劉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凱瑋(原名劉育瑋)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行經 李羿蓁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外,見李羿蓁所有之運動鞋1雙擺放於鐵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鐵窗欄杆縫隙處,越過鐵窗,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1雙得手。嗣李羿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自上開鐵窗旁之窗戶玻璃採得指紋,經進行指紋比對,核與劉凱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劉凱瑋,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起出上開運動鞋1雙(業經李羿蓁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羿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凱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蓁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起獲物品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自告訴人李羿蓁住處外,伸手進入該處鐵窗間隙竊取運動鞋,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極為不佳之人,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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