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邱千凱 相對人 徐子舜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居住「新北市○○區○○路○○○號
9樓」(下稱系爭學成路地址)已於103年5月7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育英路地址),並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設立了郵政信箱,是以原審103年4月16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103年5月22日辯論通知書、及103年5月21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均屬依法不能送達於系爭學成路地址,亦不能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故上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故送達均不合法,經依同法第94條之1規定,向原審聲請續行訴訟,然原審於103年8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03年
5月7日自原來系爭學成路地址變更為系爭育英路地址,並於103年5月21日向樹林郵局申請設立郵政信箱等語(見抗告人之抗告狀),是抗告人變更地址之時間(103年5月7日)既在原審上開命補費裁定送達(103年5月5日)之後,且原審命補費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系爭學成路地址,該址確為抗告人起訴狀所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復因於郵務機關於送達系爭學成路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之記載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命補費裁定既於
103年5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未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4紙、答詢表7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4-24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於103年5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上開103年5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 陳明 之系爭學成路地址,於103年
6月10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於10
3年6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日」始向原審陳報「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陳明其變更送達處所至新北市○○區○○街○○○號信箱(見原審卷第29頁),自不影響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復未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是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確定終結在案,依法亦無從重啟續行訴訟程序。是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向聲請原審續行訴訟,經原審認定於法有間,容有誤認,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