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波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南縣○里鎮○○街○○號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辛○○己○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波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奇公司)邀同被繼承人 陳德信 、被告戊○○、丙○○、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列。第一筆借款八百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第二筆借款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按期付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貸放後,借款人除第一筆借款八百萬元曾償還一部分本金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外,餘未清償,合計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繼承人陳德信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己○、戊○○、丁○○、庚○○、丙○○為被繼承人陳德信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上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德信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丙○○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簽名,被告丙○○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月,持同一印章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顯見該印章確為被告丙○○所有,且自始至終,皆有向原告負擔債務之意思。依據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月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凡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準此,被告丙○○自應依原告所持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負責。
(二)被告丙○○除於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同時為系爭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陳德信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職是,被告丙○○縱毋須為其先前之保證行為負責,基於繼承之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十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傳票影本四件、查詢單二件、放款帳務序時明細表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職員 葉文炳 、 黃清良 、 吳清讚 ,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據、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丙○○約定書、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丙○○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被告丙○○授信約定書,以及被告丙○○當庭書寫簽名字跡,有關被告丙○○之簽名、印文是否同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有關被告丙○○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被告丙○○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約定書、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授信約定書,僅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約定書為被告丙○○所親自簽名、蓋章,其餘均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新刻之印章二枚,聲請送鑑定是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丙○○印文相符。
貳、被告波奇公司、戊○○、乙○○、辛○○、己○、丁○○、庚○○部分:被告波奇公司、戊○○、乙○○、辛○○、己○、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波奇公司、戊○○、乙○○、辛○○、己○、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波奇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陳德信、被告戊○○、丙○○、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上開借款貸放後,借款人除第一筆借款八百萬元曾償還一部分本金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外,餘未清償,合計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德信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己○、戊○○、丁○○、庚○○、丙○○為被繼承人陳德信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丙○○則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據內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波奇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陳德信、被告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列。第一筆借款八百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第二筆借款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按期付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貸放後,借款人除第一筆借款八百萬元曾償還一部分本金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外,餘未清償,合計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以及被繼承人陳德信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被告己○、戊○○、丁○○、庚○○、丙○○為被繼承人陳德信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傳票、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明細表為證,且被告丙○○對於波奇公司曾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以及被繼承人陳德信、被告戊○○、乙○○、辛○○四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波奇公司、戊○○、乙○○、辛○○、己○、丁○○、庚○○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被告丙○○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有關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授信約定書內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然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約定書為真正。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件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據,與被告丙○○所書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約定書、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授信約定書,以及被告丙○○當庭書寫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述借據及約定書內被告丙○○之印文皆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九三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約定書內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據,與被告丙○○所書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授信約定書,其上被告丙○○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至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上開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與被告丙○○當庭書寫簽名字跡,有關被告丙○○之簽名筆跡均不相符乙節,查,被告丙○○既自承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約定書內伊之簽名為真正,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丙○○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相符,衡情應係筆跡隨時間有所改變之故,被告丙○○之筆跡既隨時間而有所變更,尚難以筆跡不同即謂非被告丙○○所親自書立。
四、另證人即原告辦理對保承辦人員吳清讚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是 渠辦 的對保,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中午十時至十一時間,渠本人○○里鎮○○街○○號被告丙○○兄弟二人之房屋其中一間,進門後在客廳,是被告丙○○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去對保的原因是波奇公司要借款,被告丙○○要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渠去辦對保,對保時 渠有 向丙○○講波奇公司要借款,所以要訂立授信約定書,確實是被告丙○○自己簽名蓋章,印章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由被告丙○○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丙○○辯稱印章為他人所盜刻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原告職員葉文炳到庭證稱:借款當時只有被告戊○○(即被告波奇公司負責人)親自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據與約定書之印章一樣就可以了(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丙○○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款、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丙○○既將與原告約定授信往來之印鑑交由被告戊○○持往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丙○○已授權被告戊○○代理蓋章之權利,足證被告丙○○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否認其事,自不足採。況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德信之繼承人之一,縱被告丙○○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德信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亦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提出印章二枚,聲請送鑑定是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丙○○印文相符,本院認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清讚已到庭證明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係被告丙○○自己之印章所蓋,被告丙○○再提出新刻之印章送請鑑定即無必要。
五、被告波奇公司既邀同被繼承人陳德信、被告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被繼承人陳德信死亡後,被告己○、戊○○、丁○○、庚○○、丙○○為被繼承人陳德信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就系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八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F0~T40┌──────────────────────────────────────┐│附表一│├──┬───────┬───────┬──────┬─────┬──────┤││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已償還金額│最後付利息日││編號│(新台幣)│││││├──┼───────┼───────┼──────┼─────┼──────┤│1│捌佰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九十一年十月│叄拾貳萬壹│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日│仟捌佰叄拾│二十二日││││││貳元││├──┼───────┼───────┼──────┼─────┼──────┤│2│捌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十二│無│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月十四日││二十九日│├──┴───────┴───────┴──────┴─────┴──────┤│右借款本金合計捌佰捌拾萬元│└──────────────────────────────────────┘┌──────────────────────────────────────────────┐│附表二│├──┬───────┬───────┬──────┬────────────────────┤││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柒佰陸拾柒萬捌│自八十七年一月│百分之九點九│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仟壹佰陸拾捌元│二十三日起至清│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十三日止││├──┼───────┼───────┼──────┼──────────┼─────────┤│││自八十七年六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二│捌拾萬元│三十日起至清償│百分之九點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十日止││├──┴───────┴───────┴──────┴──────────┴─────────┤│右債權本金合計捌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