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上訴人記得興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依票據關係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雖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然卻辯稱因其與上訴人合夥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工程為調現保證金而簽發,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抗辯,但基於支票係無因證券,依法自應由主張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始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即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不無疑問。退而言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 王家種 ,且王家種並未背書即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逕將前揭借款交付王家種,核與前揭決議意旨之第三人王家種向執票人借款而交付支票之情節迥異,並無參酌之餘地。反之執票人與第三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依法非發票人所得據以對抗,亦即非直接抗辯,益見原判決於法有違。因此,上訴人在原審所舉之人證及物證縱未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及已交付借款與王家種,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供調現以為上開工程保證金之用,而簽發與上訴人俾便向他人調現。然查工程保證金係以六百零四萬元之定期存單為質,且上開定期存單是以現金方式存入,此經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函述甚明。參以被上訴人前簽發之支票金額二十餘萬元及王家種以前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三張,共計五十六萬元,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未獲兌現等情以觀,其等信用不佳,何能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何況系爭支票並無背書轉讓即向他人調現之證據,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
(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不但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供調現以為工程保證金之用,反得以證明保證金係上訴人出資。蓋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而系爭支票票載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且早於當日即已退票,茍系爭支票係供工程保證金調現之用,何以嗣後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僅扣除遭業主沒收之款項七十一萬元後,即同意將餘額全數交由上訴人領回,而未收回支票或另扣除調現票款三十萬元。而且繳付前揭工程保證金係八十四年十月間,顯與原審認定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才交付系爭支票供調現已有日期前後矛盾之瑕疵,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同年九月間交付,實則系爭支票係八十五年五月間方簽發交付與上訴人。更何況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供調借保證金之用,何以於準備程序時稱願以十萬元和解?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悖常理而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迫使被上訴人就範,嗣兩造達成協議,始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等語。然茍屬實,則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取回已遭退票之系爭支票,或扣留三十萬元調現款,而同意僅由上訴人負擔因解約遭扣款之七十一萬後元,剩餘之五百三十三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回之理,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要求其分擔一半扣款損失,故不退還系爭支票,亦與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且被上訴人未同意負擔一半,亦與本件票款債權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與上訴人調現之直接抗辯並不成立,故原判決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在未提示前,被上訴人再簽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二紙票據換回,前二張是甲○○拿來換的,而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是王家種於退票後另簽發系爭支票,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所換回,其並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現金換回上開票據,以上純係借貸關係與工程款無關。此由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所簽發票載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由銀行代收可證,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換回,是被上訴人辯稱同年三月十八日即換回,殊無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上訴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查票載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SB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承包中華工程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程需要保證金,該保證金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惟上訴人表示不足三十萬元,因此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調現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家種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第三人向執票人借款而交付,而發票人復抗辯執票人與第三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執票人取得支票亦非因借貸關係,則執票人自應就其係因借貸關係取得支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借款與第三人王家種而取得系爭支票,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且其所舉證之證人及證物均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二)切結書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而該切結書所載保證金雖係上訴人出資,但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上訴人顧及當時施工處附近之鄉民圍堵砂石車,致工程幾乎停頓,保證金有被沒收之虞,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解約領回保證金,但被上訴人認為解約將受到損失,因此不願解約,故上訴人乃將上開支票提示,以迫使被上訴人同意解約,嗣因上開工程確難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達成協議解除契約,由上訴人切結負擔解約被扣款之七十一萬元保證金,因此上開切結書日期與上開支票發票日及退票日間,並不相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供上訴人調借現金,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繳納上開工程保證金,其間亦無矛盾。再者,系爭支票票載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多次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亦未經上訴人背書轉讓,實不知上訴人以持讓調現抗辯逼債為何緣由。
(三)被上訴人簽發另紙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因賣方交付之砂石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才拒絕給付,故於八十五年四月或五月間未獲兌現,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間,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信用不良之記錄,而王家種之信用優劣問題顯與本案並無關係。
(四)上訴人稱存入三十萬元於玉山銀行,但無法未提出該銀行當日之進出證明,主張系爭支票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已無足採。而被上訴人簽發,票載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雖確實曾退票,但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現金贖回。而另有與上訴人合夥投資上開火力發電廠工程解約前所分紅利之款項之支票,被上訴人提早自存入華南銀行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款項中提領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而將該票換回,故該票未提示。又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乃完全無關。再者,證人楊心平證稱因王家種持公司票向上訴人借款,嗣因跳票,其乃以王家種之妻丙○○個人支票換回,再以王家種本票換回云云,上開丙○○個人之支票經查係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號BN0000000號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函查前揭丙○○簽發第三九三0二號支票是否提示。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竟未獲兌現。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王家種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原告,與合夥承包中華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程一事並無關係,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夥承包中華工程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程需要保證金,該保證金由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表示尚欠三十萬元,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便調現,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然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回之該保證金,除其中有關違約扣款七十一萬元部份,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外,餘額已全數由上訴人取走,惟因上訴人嗣後又要求被告負擔一半之違約處罰,故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當事人間有無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茲分述如後: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本毋庸主張原因關係,殆可確信。
(二)至「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之責」,雖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細譯該決議意旨,亦無非指執票人於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時,已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即借貸關係而來先為主張,且發票人又抗辯未收受借款,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為有關舉證責任歸屬之決議。非謂凡票據債務人抗辯時,執票人即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否則即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有違,此亦為上開決議開宗明義強調「支票為...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之所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所載,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初未敘及借貸,此有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雖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然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度表明依票據關係請求,亦未論及借貸一節,復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亦即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已自認屬實,則基於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及參諸上開判例、決議前段意旨,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係簽發與上訴人調現以作為部分保證金一節抗辯時,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待上開待證事實經證明後,舉證責任始轉由上訴人負責,此不因上訴人事後補稱係借貸關係而異。況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借貸,而一再抗辯係為調現工程保證金才簽發,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更無由上訴人先就借貸事實舉證之理。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切結書,固得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承包中華工程公司興達港工程,及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扣款損失,惟尚難執以證明系爭支票即係為上開工程保證金調現之用。況假設確係調現供保證金之用,系爭支票又未背書轉讓向他人調現,此復為被上訴人自承。按上訴人茍須向他人調現,自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該他人,何以未轉交他人?反之,因上訴人不必向他人調現以為工程保證金之用,故其餘保證金六百零四萬元,才會均以現金買受存單再設質以為擔保,亦有定期存單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玉前鎮(存)字第八六00三一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或與系爭支票係供調現作為工程保證金之用無關連性,或不足以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令王家種僅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機關,且系爭支票確係供調現作為工程保證金之用,然工程保證金既已繳交,此由上訴人事後得領回保證金及有切結書可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則不論該筆票面金額之款項,係調現自何方,均不違背被上訴人原先簽發系爭支票調現用供工程保證金之意,亦即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悖,則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兩造間即使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存有其他問題未解,亦發生於原因關係後之其他問題,尚與原因關係不得並論,是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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