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宏彬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狀顆粒1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經鑑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扣案之白色晶狀顆粒1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所述之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屬違禁物,縱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上開案件確定後迄今已有9年之久,本次聲請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