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1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鍾鶴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鍾鶴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吳鳳路口,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批,後於108年10月1日14時許,為警查扣毒品海洛因10包(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辦中),復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剩餘之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共淨重0.64公克、檢驗後共淨重0.6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108年10月3日0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在前址內實施搜索,起獲前揭毒品海洛因3包…等物』。是檢察官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自另案被警查獲持有10包海洛因後之108年10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3日0時5分許本件被查獲止。然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吳鳳路口,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得海洛因一批而持有。嗣其於108年10月3日0時5分許,為警查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共淨重0.64公克、檢驗後共淨重0.6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自108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日14時許之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卻予以審判,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訴外裁判,此部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為防禦之準備,自應為客觀之評價,倘所載內容並未明晰,或有「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時,法院固應於審理時予以闡明、釐清,由檢察官確定、更正其記載,以利攻防,惟是否行使闡明權,仍屬法院審理訴訟之職權行使,若法院認起訴犯罪事實尚屬明確,逕依所載內容予以判決,仍難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充說明其起訴範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破壞程序之安定。
二、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件聲請處刑書),對被告鍾鶴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本件聲請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係記載:「鍾鶴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吳鳳路口,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批,後於108年
10月1日14時許,為警查扣毒品海洛因10包(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44號〔按係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之誤載〕偵辦中),復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剩餘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共淨重0.64公克、檢驗後共淨重0.6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108年10月3日0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在前址內實施搜索,起獲前揭毒品海洛因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8支、玻璃吸食器2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等詞,其犯罪事實已然載明被告自「108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3日」止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難謂非在其起訴範圍。雖上開犯罪事實尚載稱:被告另案於108年10月1日14時許,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檢察官偵辦之意旨(該案嗣經移轉管轄於橋頭地檢署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案件偵查,因等待本件非常上訴結果,尚未偵結,下稱前案),惟檢察官並未註明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甚至載述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剩餘毒品,並非記載「另行起意」,則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吳鳳路口,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得海洛因一批而持有。嗣其於108年10月3日0時5分許,為警查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共淨重0.64公克、檢驗後共淨重0.6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尚難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誤。至於被告究竟是否於前案經警查獲後,而中斷其持有毒品犯意,致其嗣後仍執有剩餘海洛因之行為,不得再與前案論以一罪乙節,已然涉及事實之認定,且已逾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非常上訴程序得以審酌。依上說明,自本件聲請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觀之,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有悖「不告不理原則」及訴外裁判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