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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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榮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四德路296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吳婞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婞瑜受有雙下肢挫傷、左手擦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曾建榮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婞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18165卷第19-22頁、第37頁、第103-10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偵18165卷第11頁、第23頁、第29-33頁、第43-60頁、第65-83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1816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貨車至案發交岔路口時左轉等語(見111偵18165卷第15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證(見111偵18165卷第29頁、第65-77頁),則被告左轉彎時,客觀上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111偵18165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逕行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轉彎時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左手擦挫傷及背挫傷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幸而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嗣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主動具狀陳明其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惜因雙方終未能達成合意而未調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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