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 張國禎 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右上手臂、雙手、左膝挫擦傷;並考量告訴人、被告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5頁),與有過失;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02號被告張哲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19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4段194巷與中山路4段194巷2弄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4段194巷2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國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4段194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至中山路4段194巷2弄2號前,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張國禎因而受有頭部、右上手臂、雙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那是T字路口,伊準備要左轉,反光鏡已有看到告訴人張國禎的機車,伊在路口停下來等告訴人通過,告訴人就在伊面前摔車,伊一緊張車輛才稍微往前行駛等語。2告訴人張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擷取圖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4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557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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