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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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換算每公升0.9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噴漆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楊坤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140號、111年度撤緩字第511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銘自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 張明裕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將楊坤銘送往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醫院抽血驗楊坤銘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